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嘉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友人住處,以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吳嘉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1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離婚,與祖父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綠色錠劑1包(11錠)、菸彈1包(7顆)、使用過之菸彈及加熱器1組、K盤1個、刮板1個、吸管1支等物,非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