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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源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源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4包及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桌上,任由代號AB000-A114742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與龔亭拿取之方式,提供A女、龔亭施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照片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辨識為合法製造藥品之相關標示,應屬非法調劑、供應,復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揆諸上述,被告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定係構成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由前所述,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即適用轉讓偽藥罪論處,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亦容有誤會。㈢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桌上,任由A女、龔亭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上開偽藥與A女、龔亭2人,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雖經法規競合後,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嗣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查緝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

王文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24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王文麟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7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之罪,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轉讓偽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本案偽藥予他

人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行動電話1支,雖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手機有用以聯繫A女,然均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行為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