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被 告 A01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謝子涵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許,行經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前,見謝子涵在該處,即上前欲與謝子涵談話,惟謝子涵不願與其談話,並立即奔跑離去,詎陳有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追上謝子涵,並以手抓謝子涵後頸處及勾住謝子涵頸部,以此方式妨害謝子涵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民眾通報彰化地檢署法警,法警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子涵、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秀枝、證人即目擊之民眾曾盈瑄、楊欣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故被告所為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於113年6月21日19時、翌(22)日14時執行均未遇被告,另員警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致電被告,亦無人接聽,故難認被告已知悉上揭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故難認其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A01僅有說「妳為何要對我這樣」等語,接著看到法警就跑走不見了,故難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