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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一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8月、10月、1年(2次)確定」,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10月、1年(2次)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

㈢補充證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04D30)。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41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 告 陳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10月、1年(2次)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145

9、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5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居處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4)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7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7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相片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1459、2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2月2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