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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A02係前男女朋友,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1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命:A01不得對被害人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8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10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6月)。A01並於113年8月6日已實際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8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28015號函,命A01於上開函文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A01明知其應依上開函文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按時報到,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3年9月26日、114年5月8日到場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1次),其餘均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席課程,且已逾本案通常保護令處遇之期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28015號函、114

年1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17750號函、114年3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84887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1月6日彰衛醫字第1140070499號函、送達證書。

㈢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證。

㈣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