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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洋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為促使被告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