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高運晅律師(解除委任)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〇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〇〇醫院」婦產科醫師,代號BJ000-H1140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因小便疼痛及月經過期問題前往求診,被告於該醫院婦產科第三診療室內對A女進行超音波檢查時,竟基於利用醫療機會而為猥褻之犯意,趁當時跟診護理師乙〇〇完成協助超音波前置檢查作業、轉身處理一旁電腦作業之際,徒手未戴手套即直接觸碰A女外陰部佯裝進行觸診,先後觸摸A女外陰部達30幾秒之久,A女因信任其醫師專業而一時未察覺異狀,故未做出反應或提出質疑,然A女於看完診後始終覺得過程有異而倍感不舒服,遂於離開前在診間外向護理師乙〇〇提出質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而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〇〇、丙〇〇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〇〇醫院婦產科第三診療室外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A女於〇〇醫院婦產科之診療紀錄、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因小便疼痛及月經過期問題前往求診,其未戴手套對於A女之下腹部及陰阜部位進行觸診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A女除毛部位皮下有出血點,且A女反應小便疼痛及超音波探頭壓到會痛,我才會用手碰觸A女下腹部及陰阜,我沒有碰觸到A女外陰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診療的目的才會進行觸診,且A女當時進行超音波檢查時,護士乙〇〇有替A女鋪上毛巾、紙巾,並將紙巾反摺進內褲褲頭,完全會遮檔住A女外陰部,而當時A女既未改變姿勢,被告亦未拉開遮蓋住外陰部之毛巾或紙巾,客觀上,被告並無法觸摸到A女外陰部;又診療當時,護士乙〇〇均在場,但也沒有聽到任何不尋常的反應等語。經查:
(一)A女因小便疼痛及月經過期問題前往〇〇醫院婦產科求診,被告在該醫院婦產科第三診療室內對A女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經A女向被告陳述其門診前一天有做陰部除毛手術,且被告未戴手套以手為A女觸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並有醫院函覆之門診紀錄單中文翻譯、病歷資料及門診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A女有提到肚子痛,也有提到做完陰部除毛手術之後造成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157、162頁),且依據上開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資料所載,A女確實有向被告反應超音波探測頭壓下腹部及陰阜會痛(Patient complained pain when ultrasound probepressed on low abdomen and mons pubis),及被告以觸診(PE)之方式,診察結果為下腹部輕微壓痛(low abdome
n: mild tenderness);陰阜部位因除毛有皮下出血點(mo
ns pubis: petechiae was noted【due to hair removal】),無紅斑(no erythema)、無腫脹(no swelling)、無熱感(no hotness)、無壓痛(no tenderness),審酌該等資料均為〇〇醫院所提供,且病歷應係醫生診療當天所為之業務紀錄,無證據顯示有造假之嫌疑,故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是A女當天確實有向被告提及做完陰部除毛手術之後造成疼痛,並因超音波探測頭壓下腹部及陰阜會痛,被告才會對A女之下腹部及陰阜部位採取觸診之方式。足認被告雖有未事先告知A女而未戴手套為觸診,使A女感受到不舒服之行為,但其確實亦係基於診療之目的而對A女之下腹部及陰阜部位為觸診甚明。
(三)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以手摸我的外陰部,並用手指頭左翻右翻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30頁),然依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醫生要做超音波,我有先要求A女躺在床上,內褲脫到陰部以上,陰阜以下(詳細位置見本院卷第167頁照片),因怕凝膠弄髒患者衣物,我就用紙巾反摺一部分夾在她內褲褲頭,我做完前置作業後,就到電腦處,大約距離病床大約3至4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是倘若被告要以手觸摸及左翻右翻A女之陰部,勢必要將手伸入紙巾及內褲內,且A女在平躺雙腳並未張開的狀態下,被告勢必要改變A女躺的姿勢或張開A女之雙腿,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護士有用紙巾夾在我內褲的褲頭,我當時平躺,被告並沒有請我改變躺的姿勢、動作或請我張開雙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在A女之陰部被紙巾及內褲覆蓋之情形下,被告何以可以摸到A女之陰部,即有疑義。況依據診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診間空間甚小,且證人乙〇〇全程在該診間內,即便被告操作超音波時,有將簾子拉起來,但被告是否會在證人乙〇〇隨時可以目視之狀態下進行猥褻行為,亦有疑義。是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仍有疑義,不得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至證人丁〇〇及丙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轉述之案情,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在提及此事時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第383至387頁),但此亦有可能是因為A女在被告無戴手套進行觸診之情形下而產生之情緒反應,被告是否有以手觸摸A女之陰部,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證人丁〇〇及丙〇〇所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即無從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證據。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便宜行事以右手拇指和中指指尖撥開A女外陰上部,察看除毛處有無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警詢時所說之外陰上部,就是指陰阜,我說撥開是因為陰阜有皮膚縐摺及脂肪堆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既已解釋其所觸診之部位,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符合警詢所述之文義,且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自不得以被告警詢時所述作為本案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公訴人所指之〇〇醫院婦產科第三診療室外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僅能證明A女有向乙〇〇反應事情,不得以此作為證人A女之補強證據。另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雖判決被告有罪,但最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判決無罪確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疑義,且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為真。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院認為良好的醫病關係是醫療成功的基石,而此奠基在「互信」與「溝通」。透過醫師的同理心聆聽與專業解說,能有效消除醫病資訊不對等之情況。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無罪,但被告身為婦產科醫生,應顧及病患之感受,在進行診療前,尤其是採行觸診方式,甚至認為有必要而不配戴手套之際,宜先向病患做充分說明,以求醫病關係之平衡,希望被告可以引以為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