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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6(中文名:甲○○)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6(中文名: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斯時為其○○、代號BJ000-A11315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邀約其至甲○○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待A4於該日晚間7時43分許抵達該處並與甲○○於房間聊天之際,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晚間10時19分許之某時許,利用身體強壓A4,無視於A4已表達拒絕之意,威脅如不從將以充電線綑綁等方式,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4之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4意願,對A4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原先雖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北榮檢驗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其後則同意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依前揭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邀約被害人A4前來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4先前為○○,並於案發當天邀約A4至我住處聊天,A4在聊天結束後即騎車返家,我並未與A4發生性行為,亦未對A4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害人A4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A4外陰部、頸部及內褲褲底採得DNA型別經檢驗後均與被告相符,但僅能證明被害人A4上開身體部位有接觸被告身體,或與被告皮膚碎屑、體液有所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A4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害人A4於案發當天離開被告住處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A4見被告伸手欲幫忙拿安全帽時仍面帶笑容,被害人A4身上事後亦未檢驗出任何傷勢,實難佐證被害人A4指稱其遭強制性交乙情為真正,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斯時為其○○之被害人A4,邀約其至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被害人A4則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抵達該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晚間10時19分許與被告共處於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10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被害人A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64-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4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

⒈關於被告對被害人A4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指訴如下:

①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前○○關係

,被告違反我的意願而掀開我的裙子並脫下內褲,再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體內進行性交,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位置訊息給我,邀請我過去被告宿舍,我因而依其傳送位置前往該處,之後被告恐嚇我,並稱如果我再大叫或喊他變態,他就要對我動粗,並作勢拿我的充電線捆綁我,我被侵害的地點是在被告宿舍間內,當時我有大力用手推及用腳踢被告,之後被告結束對我的侵犯後,我自己收拾個人物品騎車離開,被告有跟隨我至門口,但我並未理會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

②於114年3月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當時被告在他的房間突

然脫光其衣服,之後要脫我的裙子,我一直反抗,但是他的力氣比我大,我沒有辦法反抗,之後並打算脫我的內褲,過程中我有一直叫喊,被告則稱如我繼續叫的話,他要摸我的胸部,且威脅稱將以我的充電線把我綁起來,當時我怕被告真的將我綁起來,因此不敢反抗,不過我仍以雙手推被告,但沒有力氣抵抗,之後被告即以其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再來一次,當時我沒有說話,只是搖頭,後來被告就放我走;我當天是因被告表示只想單純聊天才會前往其住處,本案是我第二次前往被告住處,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情;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追求我,我平時只會與被告在○○碰面,我們聊天有時會聊○○的事情,其他基本上沒有什麼話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07-109頁)。

③經互核證人即被害人A4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僅為○○關係,僅於案發當日依被告邀請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其後被告即以身體壓制A4,並無視於A4表達拒絕之意,威脅如不從將以充電線綑綁等違反A4意願之方式,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若非A4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前後相隔半年以上,仍就其與被告間當日相遇情狀及主要被害情節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A4於案發時僅為○○關係,其等間並無任何糾紛及金錢往來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則被害人A4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4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自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害人A4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嗣後於113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驗傷,經診斷後發現其陰部處女膜6點鐘至7點鐘有一新撕裂傷紅腫約1公分,另經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鑑定結論略以:「⒈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000-000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000-000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52×10¹⁹倍。」、「⒉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褲底内層斑跡、被害人6B(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000-000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分別有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偵字卷第123-126頁),則被害人A4之陰部處女膜既於案發後遭診斷出有新生之撕裂傷存在,且A4外陰部、頸部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等身體關鍵部位均檢測出被告DNA,衡情與被害人A4證述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乙情相符,益徵A4之證述應堪採信。

③被害人A4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曾於當日(即113年7月29

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你騙我」之文字,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A4復於偵訊時證以:我之所以傳送「你騙我」之訊息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原本說只是單純聊天,之後卻對我作上開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倘若被害人A4並未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其在結束與被告聊天並離開其住處後,衡以通常經驗法則,當不至於在返家後即有如此大幅度轉變之情緒反應,甚至向被告傳送含有指摘、質問語氣之上述文字,是此項情況證據亦得以佐證被害人A4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④此外,參酌被害人A4於翌(30)日除有上揭前往醫院接

受診斷之情形外,亦同時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節,亦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為保全證據,選擇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之常情相符。是依被害人A4於案發後之反應,益徵其前述證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事,應屬實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並未對被害人A4為強制

性交犯行,且辯護人抗辯本案僅有被害人A4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此部分均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業如上述。又依前所述,被害人A4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曾於該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你騙我」之文字,藉此質問被告邀請其前往之真實動機;而被告面對被害人A4前揭質問時,若其確未有何不軌之舉,衡以常情,理應進一步詢問被害人A4究竟發生何事,或全盤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在見聞被害人A4傳送上述文字訊息後,隨即覆稱:「你認為我為什麼對你撒謊」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未見被告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情形,是被告已對被害人A4質問情節已瞭然於心,顯見其確有違反被害人A4意願而對其侵害之事實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②辯護人雖抗辯刑事局鑑定書前揭記載僅能證明被害人身

體部位有接觸被告身體,或與被告皮膚碎屑、體液有所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A4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參酌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需以採得足夠檢體始能據以比對而作成鑑定結果乙節,業據該鑑定書製作者徐貽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再觀以刑事局鑑定書記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處乃被害人A4之外陰部、內褲褲底及頸部等部位,多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倘若被害人A4僅單純前往被告住處探訪閒聊,實難想像事後竟會在其身體私密處採得足量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皮膚碎屑等檢體,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③辯護意旨雖抗辯依本院就被告住處樓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害人A4於離開被告住處時,面對被告仍帶有笑容,如其有遭受侵害之情,當不至於有此等反應等語。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依被害人A4於警詢時所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已有感到錯愕、失神、焦慮及產生失眠症狀等情形(見偵字卷第25頁),因此在其甫遭不法侵害而欲離開被告住處時,或出於避免激怒被告之考量而未當場面露不悅之情,難認有何顯然違常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A4身體事後亦未檢驗出任何傷勢,

辯稱被告並未有違反A4意願而施以強暴行為等語。然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是否會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而被害人A4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主要係以言語及作勢持充電線綑綁等方式威脅,及以身體壓制被害人A4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A4因畏懼可能遭被告綑綁,因此僅以雙手推被告,不敢用力抵抗,致遭性侵得逞等語,並未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堪認被害人A4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且曾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但被告對被害人A4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尚未至被害人A4達到足使其身體成傷之程度,故被害人A4身體及四肢部位事後並未檢驗出明顯外傷,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尚無矛盾之處,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A4之指訴為不實,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A4證詞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⑤綜上,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不顧被害人A4表達拒絕之意,利用身體壓制被害人A4,且威脅如不從將以充電線綑綁之,藉此強行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4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此被告所為不但屬於直接對被害人A4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且以上述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加諸於被害人A4,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屬脅迫行為無誤。是被告利用上述行為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A4抗拒,顯然違反其意願,而屬於強暴、脅迫之手段至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將含有安眠藥成分之藥物摻入飲用水中,令被害人A4加以飲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A4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於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未使用任何藥劑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以及於偵訊時證以:其在被告住處時有喝水,喝完水後當時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將含有安眠藥成分之藥物摻入水中後再讓被害人飲用,已非無疑。

(二)又被害人A4於報案後即由警方進行採尿,並將採得尿液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呈現笨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北榮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90頁);惟依卷附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A4經採尿時間係在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項時點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即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至晚間10時19分許之某時許)已有相當時間,並參酌被害人A4尿液中所檢驗出之藥物成分多為退燒或消炎止痛所用,其中包含藥效達10至20小時之短中效藥物,以及長達逾24小時以上之長效藥物在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A0002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被害人A4尿液內檢驗所得之藥物成分既與一般人隨手可得之感冒成藥相當,且其藥效可持續一定時間,縱使其檢驗結果呈現笨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亦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曾令被害人A4服用含有安眠藥成分藥物之情事為真正。況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A4所稱在被告住處之飲用水以資比對是否含有安眠藥之成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確有在被害人A4之飲用水內放入含有安眠劑成分之藥物,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排除被害人A4係於其他時點服用藥物因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上開結果之可能性,故難逕認被害人A4服用藥劑乙事必定與被告行為有關。

(三)另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酌被害人A4於警詢、偵訊所稱之被害經過,均未提及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害人A4之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於案發時是否因含有安眠藥成分藥劑所影響,此部分亦無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A4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A4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A4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治安產生嚴重危害,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