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6(中文名:○○○)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A00000000000006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命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宣判,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遭通緝之紀錄,復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可隨時自由出境,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