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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A01與甲女(代號:BJ000-A11418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乙男(代號:BJ000-A114180A)為友人,乙男偶因工作繁忙無暇分身,會請A01幫忙接送及照護甲女。於114年9月7日晚上22時許,乙男因臨時外出工作,將A01接到其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址詳卷)代為照護甲女。A01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起訴書誤載為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受有尿道口輕微腫大之傷害。

二、案經乙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及乙男之姓名及年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甲女身體之傷害,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竟於緩刑期間再對年僅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又被告未能獲得甲女及乙男之原諒,且乙男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受乙男之託臨時照護甲女,沒有盡到保護甲女之責,明知甲女年僅4歲,卻仍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極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