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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丹利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丹利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

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社工出具之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說明:本案發生當下並未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等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之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警詢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

⒋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以書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坦承犯行,其為大

學4年級學生,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讓被告得以完成學業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