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代號BJ000A11423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曾為○○○○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1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其明知被害人A1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被害人A1雙手,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之生殖器,過程中強吻被害人A1、啃咬被害人A1之嘴唇及胸部、以其臉頰堵住被害人A1之鼻子、撫摸被害人A1之下體及肛門,並要求被害人A1用雙手幫其打手槍,而以上開違反被害人A1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1為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害人A1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其女兒即代號BJ000A114235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訴(按:本案並未製作被害人A1之偵訊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載稱被害人A1於偵查之指述等語,應屬贅載)、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A1先傳訊息表示欲與我和好,我因而以電話與A1聯繫,A1表示要去我的住處,我於案發當日凌晨即駕車搭載A1至我的住處,當天我們相約飲酒,到我住處前先去超市買酒4瓶,回到住處,我有飲酒,連預計給被害人飲用的那瓶也喝掉,之後我醉倒不省人事,直到醒來後即幫A1叫計程車令其返家,我與A1於當天相處過程中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害人身體事後經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DNA存在;另被告患有○○○,絕無可能如被害人A1所稱可進行性行為達3個多小時,是被害人A1之指述並不可信,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A1曾為○○○○,且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搭載被害人A1至被告位於起訴書所載地址之租屋處,並知悉被害人A1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40頁),復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附於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害人A1雖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指述情節非無瑕疵:
(一)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我於114年12月間某日與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住家發生口角爭執,我想與配偶離婚,其後於114年12月20日約23時許,我想到被告,想跟他和好,再請他載我到○○醫院住院,所以我傳簡訊跟被告說:「○○,我們和好好嗎?」,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立刻來找我,並於114年12月21日4時許稱其已經開車在我住家附近要我出去,我將行李整理好後就坐到被告車上並至其租屋處,我於當日約4時30分許即至其租屋處,被告一進門即將自己全部衣服都脫掉,並拉我到床上,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雙手即拉住我的雙手,並將其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過程中強吻、咬我的嘴唇、用臉頰堵住我的鼻子、咬我的左胸部、用右手的中指在肛門附近來回挑逗,並用舌頭舔我的兩邊耳朵、用右手的中指摸我的陰蒂、要求我用雙手幫他打手槍,直至約8時許左右,被告還是射不出來而且我也很累才結束,整個過程約3個多小時左右,之後被告即請大樓保全幫我叫計程車,並請司機將我載回我的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惟觀之被告提出購買酒之電子發票證明,其購買時間為「2025-12-2105:16:17」、消費明細名稱為白桃風味雞尾酒(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害人A1前揭指稱「我於當日約4時30時許即至其租屋處,被告一進門即將自己全部衣服都脫掉…」等語,其時間點上即有未合,實難盡信。再參以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媽媽回到家一陣子,就跟我說,媽媽她昨日被性侵了,要打113,有撥通,但因我媽媽現在是○○,○○發作期間會反覆發作,我當時覺得媽媽又開始鬧,就跟媽媽吵起來,…因為這不是媽媽第1次說遭被告性侵,約2年前,當時是媽媽自己脫衣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當時騙媽媽有使用保險套,媽媽覺得被騙就去提告性侵害,不過這件案件最終不成立,我沒有很在意媽媽說的事,所以現在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另佐以被害人A1前揭指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情節果若為真,而被告在犯行得逞後既委請其大樓保全人員協助聯繫計程車搭載A1返家,被害人A1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即未與被告接觸、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其大可立即向旁人告以此事並尋求協助,但其竟未立即呼救或向計程車駕駛求援報警,此等反應實與常情相違,亦難信憑所指述非無瑕疵。
(二)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A1係於114年12月22日(即案發翌日)至彰基醫院就醫接受採證,經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害人A1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等身體部位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其中人體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000-000型別分析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基此,倘若依被害人A1指稱被告對其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及時間甚長,顯然彼此間肢體接觸已有相當時間,衡情被告應會在A1身體處遺留相關之檢體,殊難想像在A1上述身體部位竟無從採得任何男性Y染色體000-000以資比對,由此益徵被害人A1所為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尚有疑義。
三、被害人A1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一)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A1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返家後,曾向其表示遭人性侵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惟此部分性質上屬於來自被害人A1之轉述,與被害人A1證述之情節相同,證人乙女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於性質上乃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尚難佐證被害人A1指訴屬實。
(二)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曾至彰基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顯示,其左胸有2至3公分之瘀青、右手手腕、右大腿上及內膝有2公分瘀青、左手手肘有3公分瘀青、左陰道口有1縱1公分之撕裂傷、處女膜下5點鐘有0.5公分之新挫傷,且上開傷情均屬新傷,依傷勢情形判斷可能係於診斷前1至2日內所造成等情,固有彰基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5年7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95頁),但審酌被害人A1指稱其與被告共處時間僅為114年12月21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許等節,可見雙方並非於前揭驗傷時間前2日內均朝夕相處,則上開傷勢不能排除係被害人A1基於其他因素所造成,因此是否得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已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A1之上開指述為真實,仍非無疑。
(三)再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等文件之記載,其內容無非係由社工或警方依照被害人A1之指述情節所為之記錄,在性質上核屬與A1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至卷附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之「案情摘要」欄內雖載稱被害人A1於114年12月21日受訪視時已有身心狀態不穩之情(附於偵字卷不公開卷資料袋),但其上亦同時記載:「…五、其他:(一)事件發生後第一個告知案女(按:即乙女,下均同),案女表示案主(按:即A1,下均同)陳述表達能力可以,講話一致性高,但真實性不可考。(二)案女陳述案主目前○○發作中。(三)案女另透露過去案主曾擬對嫌疑人(按:即被告)提供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但後經了解其雙方屬合意行為;惟本次案主向案女稱嫌疑人行為違反其意願。」等語,是被害人A1於向社工陳述本案經過時所呈現身心狀況不穩定之情形,究其原因係來自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者出於A1個人身心疾病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凡此均不得而知,自難逕將被害人A1事後身心狀況非佳之情狀,作為被害人A1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五)另起訴書所援用之被害人繪製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第59頁),其性質仍屬被害人之個人陳述,僅能證明被害人A1曾至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之事實,亦無從以資作為被害人A1證述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1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案除被害人A1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難謂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