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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6號、114年度偵字第597號、第4586號、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〇〇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乙〇〇與成年之A女(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之代號為BJ000-A113174號,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之代號為BJ000-A1141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均同住彰化縣某處,為同一里之里民,其等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難以表達自己的意見或拒絕別人之請求,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此弱點,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9時53分許前

某時許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等候,A女於同日9時55到達後並上車後,甲〇〇即載A女至附近○○路某處路旁停車,甲〇〇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其乘機性交。甲〇〇得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命A女告知身上有多少錢財後,向A女拿取新臺幣(以下同)100元。

㈡甲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間,前往A女住

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命A女脫掉全身衣物後,先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其乘機性交。甲〇〇得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向A女拿取200元。

㈢甲〇〇於113年11月9日12時34分許,先與A女相約在玉天宮(彰

化縣○○鎮○○巷00號之0號)見面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詢問A女身上有多少錢後,取走A女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300元。於同日13時30分,甲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又邀約A女至○○保育院(地址詳卷)見面,再駕車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親吻及撫摸A女的胸部,再以扣案之電動按摩棒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乘機性交得逞。

㈣乙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6時許,打電話邀

A女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吃早餐。A女於同日8時許抵達乙〇〇之住處後,乙〇〇將A女帶至2樓房間,命A女脫掉全身衣物後,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之方式而乘機性交得逞。

㈤乙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又以電話

邀A女至其住處,A女於同日晚間抵達乙〇〇之住處後,乙〇〇即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命A女脫掉全身衣物,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之方式而乘機性交得逞。

㈥乙〇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7時55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住處之電話後,邀同A女於晚間前往其住處看電視,待A女赴約,乙〇〇即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命A女脫掉全身衣物,持不明之白色長條物品(未扣案),插入A女之陰道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反覆抽插,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於本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〇〇、乙〇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210頁、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9-49、63-71、73-75、143-147頁)、證人即里長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2-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他一卷第1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被告甲〇〇】(他一卷第27-30、5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甲〇〇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5-37頁)、A女手繪現場圖(他一卷第77-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79、81、8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他一卷第85頁)、113年7月25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91-108頁)、被告甲〇〇113年11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甲〇〇】(偵一卷第31-35頁)、搜索被告甲〇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頁)、113年11月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1-125頁)、113年11月9日案發現場旁建築物外觀照片(偵一卷第125、12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5月13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3526號函(偵一卷第161頁)、113年8月20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8月18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19日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3年8月19日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13年11月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3年11月13日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3年11月13日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於偵一卷彌封袋中)、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0438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三卷第83-93、95頁)、A女手繪現場及證物圖(偵三卷第107、109、11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141-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三卷第157-163頁)、勘察照片(偵三卷第165-172頁)、被告甲〇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三卷第173-174頁)、關係人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三卷第175-17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三卷第177-178頁)、彰化縣政府提供之A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一第125-15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115年4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57頁)、115年5月19日證人丙○○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57頁)、○○保育院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71-18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〇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〇〇固坦承於挑韭菜工作時認識A女,A女曾進入被

告乙〇〇家中擦藥,故A女知悉被告乙〇〇住在何處,A女平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乙〇〇,目的是請被告乙〇〇買早餐給A女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楚,忘記有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A女有智能障礙,後來不知誰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大概是2、3年前搬來00這邊才認識A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2頁)。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〇〇之三次乘機性交犯行,卷內並無客觀積極證據。A女雖能描繪被告乙〇〇住家格局,然其自承曾多次出入被告乙〇〇家中,事前知悉擺設實屬常情,不足以此認定犯罪。再者,本案相關採證檢體經化驗鑑定,結果均無法比對出與被告乙〇〇之關聯性,難認被告乙〇〇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A女於113年8月20日向警方報案,依照常情,若曾經受侵害,理應不再前往被告乙〇〇家中,然A女竟於113年11月10日及114年6月間,仍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乙〇〇住處,並接連提告被告乙〇〇以相同手法犯案,此部分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符。又刑法乘機性交罪是保護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之性自主權。A女具高中學歷智識程度,是否完全無法拒絕他人請求,仍有疑問。且A女於庭訊時自承喜歡被告乙〇〇、願意發生性關係,顯見本案係雙方各取所需之合意性交行為,不應僅因其身份即認定對其為性交行為者皆屬犯罪。被告乙〇〇本身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國中畢業不識字,難認主觀上有利用他人心智缺陷而乘機性交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顯有不足,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卷二第217-219頁),為被告乙〇〇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乙〇〇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二卷第17頁)、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151頁),依99年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A女前於99年4月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後認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並且不需要再重新鑑定,足認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A女是弱智,平常看她為人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顯見與A女交談,可輕易知悉其心智狀況與常人有異,縱使短暫接觸,亦能感受其理解能力低於一般人。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家是屬於我們里的經濟弱勢家庭,A女父親是做臨時工,智力不是很高,她母親就比較嚴重,智力沒有很高,無法工作,只能做一些加工的東西,她的祖母臥病在床。A女父母都是殘障人士,每個月都會有殘障補助,案發時A女父親還在,現在已經過世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6、208頁),被告乙〇〇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時曾坦承:「(問:你是否知道其【按:指A女】心智狀況?)答:我知道她智能不足。」等語(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我跟A女不熟,是在挑韭菜的時候認識的。我不知道A女智能不足,A女的伯父伯母都很忙,都是我載A女去看病。我知道A女的父親過世快一年了,A女的母親智能不足等語(本院卷一第74-76頁),惟被告乙〇〇於案發前既與A女素有往來,且對其家庭生活狀況略有所知,其對於A女之智能狀況較一般同齡之女子為弱乙節,自不可能毫不知悉,應認被告乙〇〇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確已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無誤。

⒉被告乙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時、地,曾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⑴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關於113年8月18日:證人A女於113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

「(問:乙〇〇是誰?)答:我都叫乙〇〇「阿北」,他住在藥局的後面第三間。阿北跟我媽媽一樣在剪白韭菜。……(問:乙〇〇(阿北)在什麼時間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答:禮拜天(8/18)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吃飯,然後我就去了,阿北就叫我脫衣服,內衣跟內褲也脫掉,然後他就欺負我。(問:乙〇〇(阿北)是怎麼欺負你?)答:他用尿尿的地方放到我的下面。……(問:在哪裡發生?)答:在乙〇〇(阿北)家裡面2樓他的房間裡。」等語(他一卷第44頁);於114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8月18日當天去乙〇〇家時,發生什麼事?)答:他煮麵跟炒飯給我吃,他有摸我胸部跟下體,還在2樓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面。(問:乙〇〇當天如何叫你過去?)答:

他打到家裡電話。……(問:當天乙〇〇何時打電話到你家?)答:早上6點多。……(問:8月18日當天為何去乙〇〇家?)答:接到他打電話到我家,他叫我過去他家。(問:8月18日當天你有身體不舒服需要抹藥嗎?)答:肩膀有抹酸痛的藥……(問:你剛才提到當天去乙〇〇家吃早餐,然後他帶你去2樓,對你為性交行為?)答:是。(問:乙〇〇幫你抹藥膏是抹在哪裡的位置?)答:背部。(問:乙〇〇有無幫你抹藥膏在手部?)答:沒有。(問:乙〇〇幫你抹藥膏在背部時,有叫你脫衣服?)答:有。(問:是否記得乙〇〇家裡2樓的擺設及房間數量?)答:2樓有兩個房間,前後各一間,2樓沒有廁所,廁所在一樓(問:乙〇〇在2樓對你為性交行為時,是在2樓哪裡?)答:2樓前面那個房間的床上。(問:該間房間有無梳妝台或其他擺設?)答:有梳妝台,房間沒有很亂。問:房間内有衣櫃嗎?答:有一個,但那是塑膠布用拉鍊的。」等語(他一卷第146、151頁)。

②關於113年11月10日:證人A女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

:「(問:聽說妳昨天有去醫院,你是什麼原因去醫院?)答:驗傷。(問:為什麼要去驗傷?)答:因為尿道感染。……(問:你在第1次筆錄指稱乙〇〇(阿北)會用手指頭放到你尿尿的地方,在8月做完筆錄之後乙〇〇(阿北)還有對你做這些事情嗎?)答:(點頭)我禮拜天在社區打掃有看到他,他晚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然後用手摸我的胸部,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的下面。(問:你說的禮拜天是幾月幾日?是在戊○欺負你之前還是之後?)答:11月10日,「戊○」先然後再換乙〇〇(阿北)……(問:乙〇〇(阿北)住在哪裡?)答:住在○○藥局(名字忘記了)後面的第3間。……(問:乙〇〇(阿北)會給你錢嗎?)答:

他會給我100元,還會煎蛋餅,煮飯、菜跟肉給我吃。」等語(他一卷第66、70頁)。

③關於114年6月15日:證人A女於114年7月15日警詢中證稱:

「(問:今天做筆錄是要說什麼事情?)答:阿北的事。(問:阿北是誰?你會寫他的名字嗎?)答:乙〇〇(被害人在白紙上寫下的名字)(問:你說阿北的事是指什麼事?你們有發生什麼事?)答:他脫我衣服跟褲子。(問:他脫你衣服跟褲子做什麼?)答:他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下面尿尿的地方(問:他脫你衣服跟褲子還有摸你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之外,還有發生什麼事嗎?)答:用嘴巴咬我的胸部,拿一支白色的東西插我下面。(形狀如被害人於白紙上畫的)(問:你說拿一支白色的東西插你下面,是指插哪裡?)答:尿尿的地方。(問: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嗎?)答:有。(問:那你可以說一下那一天事情是怎麼發生的嗎?)答:那天晚上在他家看電視,他叫我去2樓他的房間,他脫掉我的衣服跟褲子、內衣跟內褲,他就拿這支白色東西直接插進下面。(問:你可以告訴我他拿白色的東西插你尿尿的地方時的動作嗎?)答:用手前後拉那個東西。(問:過程大概持續多久?)答:不知道。(問:那一天是幾月幾日你記得嗎?)答:上個月,日期不記得。……(問 :發生事情的那一天你為什麼會去他家?)答:阿北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問:你去他家的時候都會做一些什麼事情?)答:他會幫我擦藥,他會煮麵給我吃,他會拿錢給我買早餐、一起洗澡。」等語(他二卷第21-25);於114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

乙〇〇之前有無拿東西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答:有,禮拜天晚上,幾月不記得。……(問:那乙〇〇如何拿東西插到你尿尿的地方?)答:乙〇〇叫我脫。(問:你脫衣服還是褲子?)都有,外面、裡面都有。(問:乙〇〇自己有無脫衣服或褲子?)有。乙〇〇自己也有脫掉。(問:乙〇〇拿他身體的東西插在你尿尿的地方還是拿其他東西?)答:從櫃子拿白色東西弄我下面,會痛痛。……(問:乙〇〇除了用白色東西弄你下面,有無用他身體哪部分弄你尿尿的地方?)答:乙〇〇尿尿的地方也有進去到我尿尿的地方。(問:進去多久?)答:很久。(問:進去很久之後,有無在你身上尿尿還是射出什麼東西?)答:從乙〇〇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東西,我尿尿的地方有流出一點點白色的東西。」等語(他二卷第104-105頁)。

④A女於11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我說的

時間是警察報案的時間,分別是113年8月20日有去告乙〇〇在113年8月18日欺負妳,再來在113年11月14日有去報案乙〇〇在113年11月10日欺負妳,114年7月15日有去報案說乙〇〇在114年6月15日有欺負妳,是否如此?)答:有。(問:妳可否稍微說一下,這三次乙〇〇都是怎麼欺負妳?)答:忘記了。(問:是乙〇〇有對妳做性行為的事嗎?就是指做愛的事?)答:有。(問:你知道做愛是什麼意思嗎?性行為和做愛是一樣的意思嗎?)答:對。(問:乙〇〇有沒有對妳做做愛的事?)答:有。……(問:平常妳跟乙〇〇的關係好不好?)答:好。(問:乙〇〇平常會不會比較照顧妳?)答:他會帶我去看醫生。(問:被告乙〇〇會不會給你零用錢?)答:會。(問:乙〇〇為什麼給妳零用錢?)答:買東西。(問:是乙〇〇平常都會給你零用錢,還是發生性關係的時候才會給?還是都會給你零用錢?)答:都會。……(問:乙〇〇有沒有拿一個白色的東西插妳的下面,你記得嗎?)答:有。(問:這是不是發生在114年6月間的事?)答:有。(問:詳細日期忘記了嗎?)答:對,忘記了。(問:那次到警察做筆錄時,妳回答警察『拿一隻白色的東西插我下面。』,警察問『你說拿一隻白色的東西插你下面,是指插哪裡?』你回答『尿尿的地方。』後來警察問你『乙〇〇拿白色的東西插你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經過你同意嗎?』,你回答『沒有』,然後警察問你當天事情是怎麼發生的,你回答『那天晚上在他家看電視,他叫我去2樓他的房間,他脫掉我的衣服跟褲子、內衣跟內褲,他就拿這隻白色東西直接插進下面。』,你當時講的是真的嗎?【提示他二卷第21-23頁A女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對。(問:妳在警局報案是7月15日報案做筆錄的,警察問你『那一天是幾月幾日你記得嗎?』,你回答『上個月,日期不記得。』,你當時說的是真的嗎?【提示他二卷第23頁A女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對。(問:妳還記得有一次,乙〇〇除了幫妳擦藥以外,還有在他家對妳做性行為,是否有印象?)答:有。(問:乙〇〇會常常幫妳擦藥嗎?)答:會。(問:是擦什麼藥?)答:酸痛的藥。(問:在哪裡擦藥?)答:樓下。(問:擦藥完後,有再去樓上做什麼事嗎?)答:做愛。(問:就像妳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講的一樣嗎?)答:對。……(問:妳在去阿伯家之前,阿伯會打電話給妳嗎?)答:會打電話給我。(問:阿伯打電話給妳,妳才會去阿伯家嗎?)答:對。(問:照片中騎腳踏車的人是誰?【提示他一卷第109頁編號38監視器截圖並告以要旨】)答:是我。(問:妳有看到騎腳踏車的人要騎去哪裡嗎?【提示他一卷第110頁編號39監視器截圖並告以要旨】)答:沒有。(問:這張照片中,紅色圓圈的是你,妳當時是要去哪裡?【提示他一卷第111頁編號41監視器截圖並告以要旨】)答:阿伯家。(問:後來妳在113年8月18日9時28分時騎腳踏車離開,妳還記得這次去阿伯家做什麼嗎?)答:不記得。(問:妳之前在警察那裏有說,這天是你騎去阿伯家2樓,去跟阿伯做愛是嗎?)答:對。」(本院卷一第193-200頁)。

⑵參酌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無法精確描

述案發時之精準時間及被告乙〇〇如何對其為性交之具體細節,然A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乙〇〇素有往來(即A女去被告乙〇〇住家時,被告乙〇〇會幫A女擦藥,會煮麵、煮飯給A女吃,會拿錢給A女,幫A女買早餐、一起洗澡、被告乙〇〇常常會打電話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與被告乙〇〇發生三次性交行為時過程描述(他用尿尿的地方放到我的下面、用嘴巴咬我的胸部,拿一支白色的東西插我下面、從乙〇〇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東西,我尿尿的地方有流出一點點白色的東西)、發生性行為地點擺設(在被告乙〇〇住家2樓,2樓有兩個房間,前後各1間,前面那個房間的床上,房間內有梳妝台,房間沒有很亂。有1個衣櫃,但那是塑膠布用拉鍊的)等情,均以A女慣常使用的簡單詞彙證述明確,也與A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之表達能力相符;而依A女所述,被告乙〇〇每次邀A女到家中都會給A女100元零用錢,並且會煮飯、炒麵、買早餐給A女吃,足使A女主動靠近,以A女之心智年齡,能夠前往被告乙〇〇住處享用食物又能拿零用錢,應為A女所期待之事,可見A女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乙〇〇之必要及動機;參以A女最初因自己遭「戊○」即被告甲〇〇欺負,認為「戊○」太超過,而於113年8月間向證人丙○○求助,經證人丙○○通知警方協助,員警當時詢問A女除了被告甲〇〇外,有沒有其他人會對A女做相同的事情,A女才告知員警被告乙〇〇也同樣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此報案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113年8月20日A女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第44頁)在卷可參,而A女第2次報警是因尿道發炎不適,告知家人、社工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驗傷,並檢驗A女是否患有愛滋、梅毒等病症,A女因而接受警詢,業據A女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證述明確(偵三卷第56頁),並有A女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婦產部診療紀錄(偵四卷第99-101頁)附卷可憑,A女第3次報警是因A女感覺身體不適,將被告乙〇〇以白色物體插入A女下體之事告知家人,由伯母帶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認A女有外陰部發炎之症狀,A女因而接受警詢,業據A女於114年7月15日警詢證述明確(他二卷第48-49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偵四卷第95-98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最初並非A女刻意、主動告發被告乙〇〇乘機性交甚明;且A女三次報案之時點(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7月15日),與A女證述被告乙〇〇對其乘機性交之時點距離相近,其警詢時記憶相較清晰且更為可信,又A女於歷次程序中前後證述主要內容一致,均證稱被告乙〇〇確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綜合以上,以A女之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上情,應無從為上揭指證,應認A女對被告乙〇〇之指述,尚非虛妄。

⑶其次,觀諸被告乙〇〇位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拍攝

其內部房間陳設照片(偵二卷第125、127頁),與A女陳述被告乙〇〇住家2樓房間內擺設情形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51-152頁),可見A女確實有進入被告乙〇〇家中2樓房間過;而A女於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腳踏車前往被告乙〇〇住家,在該處停留至同日9時28分許離開等情,有該日道路監視畫面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09-111頁),A女住處與被告乙〇〇距離極近,步行僅需5分鐘,有Google Map路線圖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21頁),足認A女證稱平常都以腳踏車代步前往被告乙〇〇家中、113年8月18日曾前往被告乙〇〇住處等語(他一卷第44頁,他二卷第54頁),應屬可信。

⑷再者,A女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7月15日

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均診斷出處女膜局部陳舊性裂傷,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7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偵一卷之彌封袋,他二卷第41-45頁,偵四卷第95-98頁)在卷可憑,可認A女確實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處女膜方有局部陳舊性裂傷;另被告乙〇〇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間,時常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A女家中室內電話,撥打次數頻繁,每週撥打數天,有時1天甚至撥打4、5通,也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市話申登資料(他二卷第117-119頁)、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他二卷第165-247頁,偵四卷第103頁)附卷可憑,均可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曾與被告乙〇〇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事實。

⑸除上開所列之證據外,被告乙〇〇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亦

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A女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一卷第3-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A女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二卷第11頁,偵四卷第77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他一卷第11-13頁,偵四卷第67-6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二卷第13-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63頁,偵四卷第61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65頁,偵四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乙〇〇】(他一卷第55-58頁,偵三卷第45-48頁,偵四卷第51-55頁)、A女手繪犯罪現場圖(偵四卷第57、5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四卷第89-9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〇〇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犯行。

㈣被告乙〇〇雖以前詞辯解否認犯行,辯護人亦執前詞為被告乙〇〇辯護,然查:

⒈辯護人以:A女具高中學歷智識程度,是否完全無法拒絕他人

請求,仍有疑問。倘A女遭被告乙〇〇性侵害,事後為何仍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乙〇〇住處,並接連提告被告乙〇〇以相同手法犯案,此部分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符,且A女於庭訊時自承喜歡被告乙〇〇、願意發生性關係,顯見本案係雙方各取所需之合意性交行為,不應僅因其身份即認定對其為性交行為者皆屬犯罪等語,為被告乙〇〇辯護。

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究竟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尚無所為「典型被害人」之形象可言,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而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經查,A女於113年8月18日、113年11月10日及114年6月15日

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人,因屬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心智年齡受智能發展缺損之影響,僅略等同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孩童之心智程度。A女固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然其自幼即經醫院鑑定具智能障礙之情,有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151頁),且A女於高中畢業後經由老師介紹,在○○基金會附設之○○工坊工作約10年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1、199頁),該地點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之庇護工廠,此有○○保育院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184頁),也與A女99年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認A女於成年後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等情相符。

⑶再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僅能就少數問題以口語為

簡短回答,經詢問於案發時之具體經過、詳細日期,多表示「忘記了」等語,無法如正常人可始末陳述案發情節,可見A女之表達及理解能力均非佳。A女面對男性想要與其為性交行為,縱然內心不願意,亦無法採取足夠的自我防衛措施或足夠有效的自我防衛動作,A女容易因對方表面上略施小惠(提供食物、零用錢),或者對方反覆要求命令A女,而順從對方意思及指示照辦,不能如同正常人般會進一步深入去瞭解判斷對方之動機,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行為後果,此由A女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述內容:「(問:你跟『戊○』從8月之後都沒有見面,請問你11月9日為何會去跟他見面?)答:因為他一直打(電話)。我覺得很煩。問:你知道你跟『戊○』見面之後有可能會再次發生欺負你的事情嗎?知道。……問:請問你是每一次都有拒絕『戊○』,還是只有11月9日?答:我每一次都有拒絕他。我都跟他說『不要打』、『我很煩』,他還是會一直打。」(偵一卷第75頁)等語,可知A女雖內心不願意,仍未能表示拒絕,堪認A女思考、判斷與自我保護能力相較一般人而言,均顯有不足之情。

⑷衡以被告乙〇〇行為時為60歲左右之成年人,曾有過婚姻關係

,並育有3名子女,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A女生活環境單純(在庇護工廠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又相對弱勢,父母均有身心障礙情事,被告乙〇〇復證稱其與A女僅為同一里之鄰居關係(他一卷第149頁,偵四卷第20頁),雙方應無任何糾紛存在,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若非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實無可能與被告乙〇〇為性交行為。而A女雖能進行簡單對話,然對於性行為之本質、風險及拒絕後之社會互動缺乏完整認知,其性自主決定權顯屬不健全,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A女固然表示其自願與被告乙〇〇為性交行為,然A女既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縱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仍屬不知抗拒。被告乙〇〇知悉A女智能不足,仍以食物或金錢利誘A女前往其住處發生性交行為,A女頻繁赴約,核屬因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被告乙〇〇行為背後之侵害意圖,非事理之所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乙〇〇確實利用A女「不知保護自己身體」、「容易順從他人」之弱點進行犯罪。是被告乙〇〇及辯護人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辯護人另以:被告乙〇〇本身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且國中畢業不識字,難認主觀上有利用他人心智缺陷而乘機性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〇〇辯護。惟查,被告乙〇〇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一第61頁,偵四卷第

37、39頁),其障礙類別為【12.3】、鑑定日期97年8月4日、重大傷病病名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然被告乙〇〇於本案犯行時,懂得先以電話邀約、準備早餐或提供金錢略施小惠、並選擇犯案地點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事後亦知推卸責任,足證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計畫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被告乙〇〇於本院開庭時,關於犯罪事實以外其他問題均正常適切應對回答,並能做出有利於己的答辯,針對部分問題則回答「忘記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顯見其並無因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缺損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乙〇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證據,即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〇〇其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甲〇〇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撫

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〇〇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〇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〇〇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乙〇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

,心智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僅為滿足自身慾望,竟利用A女此弱點多次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重大,被告甲〇〇亦對A女為乘機詐欺取財犯行,造成A女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〇〇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〇〇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甲〇〇、被告乙〇〇分別以6000元、3000元金額與A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3頁)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〇〇前有違反電業法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乙〇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甲〇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校擔任校工,月薪2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子,家中有妻子、大哥,母親住在養護之家。

被告乙〇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識字,現無業,靠挑揀韭菜打工賺錢,半個月約賺1100元,有勞保退休金,每月可領9000元,未領殘障補助,離婚,育有3名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暨A女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〇〇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2人為前揭各次乘機性交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所犯皆為乘機性交罪,然其等所侵犯之性自主權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暨考量所呈現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其等所犯乘機性交罪,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考量被告甲〇〇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動按摩棒1支,係在被告甲〇〇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為供被告甲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向A女詐得100元、200元、1300元,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甲〇〇已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賠償6000元與A女,業據被告甲〇〇、A女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9、235頁),因被告甲〇〇實際賠償A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旨,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A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乙〇〇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固持不明之白色長條

物品對A女犯之,然該白色長條物品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外觀特徵及具體用途均屬不明,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被告甲〇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甲〇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甲〇〇所犯乘機性交罪(共3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又被告甲〇〇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3罪),考量被告甲〇〇犯罪手法惡劣,其雖已與A女以6000元金額達成調解,然其中尚包含對乘機性交A女之賠償,此賠償金額實屬過低,未見被告甲〇〇有積極彌補A女之意,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甲〇〇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〇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〇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〇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電動按摩棒壹支沒收。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〇〇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〇〇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〇〇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 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2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調字第25號卷 聲調卷 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