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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茂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茂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永清宮旁,適見代號BJ000-A11414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即強行以右手抓握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復於犯案過程中見A女掙扎閃避,林錦茂仍接續同上之強制猥褻犯意,同時基於縱使A女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A女右手肘並強拉至牆角,造成A女受有右肩後側及上背部肌肉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復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茂雖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害人A女相遇,彼此間亦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遇到A女自該處經過並叫她「幼齒」,A女即罵我「肖豬哥(臺語)」,我們後來發生爭執,A女並將我的腳踏車踢倒,我看到A女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因而才會拉扯A女,我並未觸摸A女胸部,另A女雖經診斷有本案傷害,但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永清宮旁遇見被害人A女後,隨即與之發生拉扯,其後被害人A女於同年月2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19、107-108頁、本院卷第56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曾強行以右手抓握被害人A女之胸部,藉此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案發時地在該處散步

,被告騎乘自行車經過,先詢問我要到何處去,我答稱要去散步,被告即突然以右手抓我的左側胸部約30秒,我於過程中抵抗閃避,並設法取走被告置於右胸口袋內之手機後,持該手機敲打被告右手,被告才放開手,其後被告又抓住我的右手欲將我帶往角落,我即與被告持續拉扯,並踢倒被告之自行車(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間散步時遇見被告,被告問我要去何處,我答稱要去散步,但我的話還未說完,被告即伸右手抓我的左胸部,當時被告手機置於其胸口之口袋,我因而拿走其手機敲其右手,後來我將被告手機丟到地上,被告再去把手機撿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7-1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當時伸手抓我的左胸部,我見被告左胸有手機,因而持該手機敲被告的手,之後被告又以左手拉住我的右手,並打算強押我至牆角,表示到這裡比較方便,過程中我們不斷拉扯,後來我有抵抗,並將被告腳踏車踢倒,當時被告手機還在我的手上,我後來將手機丟地上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63頁),經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案發時、地突遭被告抓住、觸摸自己左胸部,A女因而取走被告置於胸部口袋處之手機,再以該物敲打被告手部,欲以此方式脫身等語,關於其遭侵害之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若非A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前後相隔近1年之期間,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節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另佐以並無證據顯示A女及被告在案發前有何糾紛或恩怨嫌隙,難認A女有何動機刻意虛構前揭內容誣指被告,足認A女前揭指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害人A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A女僅為點頭之交,卻於案發時、地

突遭被害人A女以「肖豬哥(臺語)」之言詞加以謾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豬哥」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乃具有負面意義,在臺語中意指該人為行為不檢之好色之徒;是若被告於案發時未對被害人A女採取任何不軌之舉,豈有可能反遭被害人A女以「肖豬哥(臺語)」乙詞予以謾罵回應?由此可證被害人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應有相當可信性,而屬可採。

③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因受

限於監視器裝設距離較遠,且因有物體遮蔽視線,僅能隱約辨識被告及被害人A女有相互拉扯之情,未能攝得案發全貌(見本院卷第32頁),致未能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還原真相;惟警方於偵查中曾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蒐集線索,並依被害人A女所述可能知悉此事之某甲(姓名詳卷)進一步詢問其案情,惟某甲經詢問後表示不願意涉及本案,亦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及製作查訪表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及相關查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7-100頁),衡以常情,倘若被害人A女所述上情為虛構之詞,旁人於面對警方探詢相關線索時,應會選擇直接駁斥被害人A女之說法,或表示未見聞事發經過等方式加以回應,當不至於採取前述拒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明確表露不欲出面作證之消極態度,此等反應反而顯示鄉鄰村里之人基於人性弱點以及避免得罪被告等因素之考量,因而不願意出面指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益證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屬可信。

⒊綜上,依前揭各項情節,與被害人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強行以右手抓握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事實。準此,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拉扯,再出手抓住被害人A女右手肘並強拉至牆角,造成其受有本案傷害,因而構成傷害犯行: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拉扯,並出手抓住被害

人A女右手肘及強拉至牆角,因而造成本案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20、108頁、本院卷第60、71-72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與被害人A女互有拉扯之情,亦如上述;且依前述,被害人A女事後經佑民醫院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佐以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A女前往就診之時間為114年7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受傷部位與被害人A女遭被告拉扯之身體位置相當,堪認被害人A女所受本案傷害,確係因其遭被告出手抓住其右手肘後強行拉扯後所導致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抓住被害人A女之右手肘後強行拉扯,因而造成被害人A女受有本案傷害乙情,既如上述;又衡以常理,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見如男性強行拉扯女性,可能因其體力、力氣之優勢而傷及該名女性,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七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其前述行為極易造成被害人A女受相當力道拉扯而受傷,仍執意為之,並致被害人A女因此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A女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於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發生拉扯,再出手抓住被害人A女右手肘並強拉至牆角,致其受有本案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傷害犯行,亦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A女實施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且本案傷害與被告拉扯行為無關等語;惟本院依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強行抓握胸部之事實,且被害人A女經診斷所受本案傷害亦為被告拉扯行為所致,其理由均如上述,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手強行抓握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已足以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過程中因被害人A女掙扎閃避,被告遂抓住被害人A女右手肘並強拉至牆角,造成被害人A女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既如上述,可見本案傷害顯非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強拉被害人A女右手肘所造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過程中雖有強拉被害人A女至牆角而實施強制力,然此等強制之強暴行為,本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可能伴隨之行為,自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係以強暴方式抓握被害人A女胸部,復於過程中見被害人A女掙扎閃避,進而抓住被害人A女右手肘並強拉至牆角,致被害人A女因此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實行之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被害人相同,自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毫無交情之被害人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且於過程中導致被害人A女受有傷害,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5、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