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林宜萱被 告 黃准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須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如就未適法繫屬中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雖曾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為審理,惟被告嗣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簽立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且因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於被告撤回上訴時,其繫屬即已消滅。而原告林宜萱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印文在卷可查,係對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雖有稱:「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112年6月7下午2時刑事庭審理,被告無法提出新事證,原告於庭訊中明確表達提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宗,原告於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我會另行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等語,嗣於112年6月7日、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未有被告上開所述當庭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況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撤回上訴,述之如前,是本案並未進入審判程序,原告自無可能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在「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前述其已當庭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