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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酉如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酉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林郭靜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因此造成中度失智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終身需他人照顧,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所受損害未獲彌補,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基此,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