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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廷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廷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敘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傷勢之外,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健全亦有一定影響,但被告屢次調解未到,任由保險公司刁難告訴人賠償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孟庭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前開上訴理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在國道高

速公路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2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因此再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是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聖閔約定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項,另與告訴人吳孟庭協議由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10萬元(非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提出聲明書、協議書、陳報狀(見簡上卷第54、56、59至61、73頁),足見被告已填補告訴人2人全部或部分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做送貨司機,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6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56、59至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