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第7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子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6萬,對方開的金額加起來要20幾萬,車禍當下我有叫拖車要把對方的車子去修理,對方也說不用,要自己處理,我在去年10月多有開庭,調解是在11月,可是我10月就在監獄關了,因此沒有跟對方聯絡到,對方就以為我沒有意願跟他調解,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調解成立,但嗣後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本院認原審量刑適當,被告上訴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即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而調解係於114年11月26日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卷第53至56頁),又調解筆錄是在兩造均同意的前提下才會成立,是上訴意旨稱:因在監而未能調解、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過高云云,顯無理由,原審量刑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