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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昇(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5年1月2日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簡易判決後,即囑託臺中戒治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114年12月12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143頁),是本件判決已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並於翌

(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1月1日,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1月2日為上訴期間末日,然被告遲於115年1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狀上之臺中戒治所收狀戳章1枚存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