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璋上訴意旨略以:尿液毒品濃度低,並非被告主動吸食毒品,應係偶然間吸食到他人吐出之二手菸所致,並不影響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之專注度,且因為伊的視力不好,又趕時間,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院勘驗被告之毒駕觀測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49-01
:32,單腳站立測試)「被告舉起左腳,右腳單腳原地站立,於01:01時開始不穩晃動,雙手背在身後,持續不穩晃動後」、「被告於01:08時回穩,持續右腳單腳站立。於01:
14時再度不穩晃動」、「被告於01:19將左腳放下,雙手背在身後,雙腳站著。並稱:哪還有13秒?於01:21再度舉起左腳,右腳繼續單腳原地站立。」、「被告於於01:27時再度不穩晃動,於01:30時右腳持續跳動後,放下左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審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之狀態已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
㈡又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29分許、晚上7
時21分許,接續發生三起車禍事件,更加確認被告前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因先前施用毒品,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被告雖稱其因視力不佳,導致車禍發生,然而,被告確實有
通過駕駛執照考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4月17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53063213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見本審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顯見其視力並未影響被告之駕駛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請求勘驗車禍之密錄器影像部分,已經警回覆並無密
錄器資料等情(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於行駛中連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及道路邊之騎樓、盆栽,對公共安全危害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