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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洽成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洽成駕車欲向右駛出車道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貿然駛出而與被害人梁翠伶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害人家屬長期照護,日常生活及心理勢必深受衝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等精神及財產上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過輕,容有未洽,爰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審量刑如無明顯違法或失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復認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欲向右駛出車道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貿然駛出而與被害人碰撞,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除強制險理賠外,仍持續給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處斷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惟檢察官所指各節,均屬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尚不足以認原審量刑有明顯失衡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況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示,本件肇事並非完全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審量刑,依上說明,當予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