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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範圍上訴【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卷)第6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33號卷第65頁)。則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且伊母親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伊於民國115年6月要結婚,未婚妻於115年7月要生產,請求從輕量刑,給伊1個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母親雖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見第33號卷第37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自稱其未婚妻即將生產。惟被告如珍視家人,應當極力避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故被告所稱之家人狀況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