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瑭輔 佐 人 黃意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交簡字第768號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錦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孔怡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黃錦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滿75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已經沒有在工作,無能力負擔高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孔怡文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子女提供生活費、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錦瑭應給付孔怡文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左列4萬元款項,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被告應直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孔怡文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