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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院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交簡卷第85至86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所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仍然存在。權衡本案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認現階段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原限制期間屆滿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