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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華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子華(下均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111至112、20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魏嘉宏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雖已敘明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被告在調解或和解過程所展現之態度,亦屬「犯罪後之態度」之一部分,而為量刑過程審酌之要素。考量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陳有關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一味推諉給保險公司所展現態度消極之情形,應有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再次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於承辦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闖紅燈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疏未避讓外觀上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本案救護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能和解賠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過失情形等與量刑有關事項一併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逾越裁量權限、濫用裁量權或顯然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一味推諉保險公司、態度消極,應再就其犯罪後態度予以斟酌云云。然原審業已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損害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交通事故損害之處理本即常透過保險制度進行,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亦可能涉及賠償範圍、金額或條件等認知歧異,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協商態度消極,即認原審量刑有何未及斟酌或顯然失當之處。何況,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尚曾提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另由其個人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方案,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實難認有告訴人所指一味推諉保險公司、態度消極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未及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而失衡之違誤,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逾越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上訴書雖載明「爰檢附前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而檢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惟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書狀內敘明,不得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屬檢察官上訴書狀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