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VIET HA(中文名:陳越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VIET HA(中文名:陳越河)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友人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被告陳越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被告陳越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認被告陳越河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陳越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陳越河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越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後駕車的人不是我,我於114年6月7日向NGUYEN QUOC TUAN(中文名:阮國俊,下稱阮國俊)買車時,將我的居留證、健保卡交給阮國俊辦理過戶,本案係遭阮國俊冒用身分等語。
四、經查:㈠甲男於114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以現行犯逮捕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偵16696卷第31至37頁)。㈡甲男於接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詢問時、及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係陳越河並於筆錄親簽被告之署名,復於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親簽陳越河之署名,檢察官因而依此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為陳越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提審權利告知書、警詢、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6696卷第5至8、17至21、27至31、45至55、61至63頁)、原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按。
㈢惟被告陳越河堅決否認其為甲男,並提出其居留證影本、正
面照片、其與阮國俊之對話訊息擷圖、交易車輛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而經比對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檢附之甲男照片(偵16696卷第8頁)及被告陳越河上開照片,特徵明顯不符,顯為不同之人,已可排除本案行為人係被告陳越河之可能性。又本案移送書檢附之甲男照片(偵16696卷第8頁)、警察密錄器所拍得之甲男影像翻拍照片(偵20769卷第29、31頁),明顯與被告陳越河所提出與其交易車輛之阮國俊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及阮國俊移工資料表所檢附之阮國俊照片(偵20769卷第49頁)特徵相符,復參以甲男於警詢時所留存之住址、電話(偵16696卷第13頁),與其傳送予被告陳越河之住址、電話(本院卷第43頁)相符,足徵被告陳越河辯稱本案實際酒駕之行為人甲男係阮國俊乙節,尚非無據。且被告陳越河於接獲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遭冒名乃前往警局報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後認阮國俊涉嫌重大,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769號偵辦,惟因阮國俊傳拘未到案,現遭通緝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案犯行係阮國俊所為,且其遭警員查獲後係冒用陳越河之名義應訊。
㈣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訊問阮國俊後,認阮國俊涉有公共危險嫌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誤將其姓名記載為陳越河,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阮國俊而非被冒名之陳越河,是以原審法院自應以阮國俊為審判對象,並待阮國俊通緝到案後,裁定將被告更正為阮國俊,並將原判決併同更名裁定向阮國俊送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既非以被告陳越河為審判對象,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越河,是被告陳越河就原審判決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應依上述規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