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2、91頁),則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以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林依璇所受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已說明被告明知自己
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又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檢察官雖提出前開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無不當,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難僅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至檢察官併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上訴理由,然考諸所載意旨,經核應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