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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原 告 陳〇諭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彥璋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澤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原告應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原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於起訴狀上簽章,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