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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鄭志章被 告 許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55,0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83號前,擬右轉駛入彰水路140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車輛損失55,0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