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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原 告 陳冠宇上列原告因被告沈昱宏過失傷害案(115年度交簡字第8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欄「鴻展企業社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昱宏」、「鴻展企業社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56,5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鴻展企業社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均未記載,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