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玄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玄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依托咪酯」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托咪酯(按:依托咪酯原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為警採集」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於同日2時50分許採集」。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玄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載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