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衡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
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本件固為被告主動交出依托咪酯菸彈3顆、電子菸加熱桿2支,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4、14頁),惟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4號被 告 蔡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將依托咪酯放置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眼神渙散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6.4公克)、電子菸加熱桿2支,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手提包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7.8公克)、依托咪酯菸油罐4罐(總毛重28公克)、安他他命2包(總毛重5.6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及電子菸加熱桿2支,經警徵得蔡明宗同意,於同日2時16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080ng/mL、依托咪酯62ng/mL,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