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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超享KTV」之記載,應更正為「超享唱KTV」;第4至5行有關「17時許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17時許,自其位於南投縣○○鎮0鄰○○路000號之住處,駕駛」;第5行有關「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1分許」;第7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有關「採集何坤翰之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徵得何坤翰之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何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本案雖因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後,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然因當時尚無唾液快篩結果及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無人傷亡,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63號被 告 何坤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翰於民國115年5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KTV」,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蔡浩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採集何坤翰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843、2669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為行政裁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浩呈於警詢之證述。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