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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琮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琮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林沅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本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4千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被 告 洪琮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1段與清水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貿然騎乘機車闖紅燈,適有張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張碧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踝脛腓骨骨折、右側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琮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張碧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張天長

聯合診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