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竟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83號被 告 林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12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820ng/mL、110583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