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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淑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麗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後應補充「、閃光號誌正常」;證據補充「被告王麗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號誌指示,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王彩育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總計新臺幣5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客服一部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73、75頁),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7號被 告 王麗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淑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弄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彩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王麗淑因有上述過失,遂撞及左方由王彩育騎乘前來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王彩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部血腫、臉部多處瘀青、胸部凹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0時1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彩育之子王天祥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天祥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員林分局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閃光紅燈之路段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彩育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彩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製作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