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彥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彥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五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尤彥賀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彥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同案被告黃金印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鹿港分局外中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78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告訴人黃珮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且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8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 告 尤彥賀
黃金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欲駛至對向其住處,適黃珮瑄(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番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甲車欲左轉而煞車,同向後方尤彥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丙車自後撞及乙車,乙車及丙車均人、車倒地,致黃珮瑄受有左前臂、左臀、雙膝挫、瘀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尤彥賀受有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珮瑄、尤彥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甲車,左轉返至對面住家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乙車及丙車不會這麼快駛至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尤彥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丙車,因甲車左轉,致乙車煞車,丙車自後方撞及乙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因甲車要跨越雙黃線,致乙車煞車,丙車因而自後方撞及乙車,乙丙人車倒地,其受有傷害等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金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黃珮瑄及尤彥賀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尤彥賀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鹿港分局外中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