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侑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往左欲超車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往左欲超車之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梁弘鍵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 告 謝侑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庭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番花路165號前,本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超車前行,適同向後方有梁弘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往左欲超車之際,兩車即發生碰撞,致梁弘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梁弘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弘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各不當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越同一車道前行車,同為肇事原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50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