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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2名被害人均傷勢輕微,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本件被告徐子龍自述逃逸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曾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前案與本案均為保護法益相近之公共危險案件,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 告 徐子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龍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筠涵,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正興路口時,貿然向右變換至順向車道,適有吳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輕微碰撞(無人受傷),吳宜蓁並立即向右側閃避,不慎與右側由陳依婷所騎乘並搭載陳香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依婷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香霓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徐子龍明知肇事致陳依婷、陳香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依婷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陳依婷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陳依婷等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陳依婷等同意,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回頭察看倒地之陳依婷、陳香霓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子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宜蓁、被害人陳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香霓、黃筠涵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