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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逢春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逢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5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羅偼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羅偼方死亡之結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羅成杰、羅明煌、羅婉云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由被害人家屬自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偵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77頁),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65歲,無須扶養他人,及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本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擦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2頁),可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每月仰賴退休金1萬9000元之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須照顧年邁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 告 唐逢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逢春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萬年路3段35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晴天、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適羅偼方自萬年路3段北側人行道往南違規逕行穿越該道路,唐逢春見狀閃避不及撞上羅偼方,致羅偼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7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偼方之姪子林東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唐逢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東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違規舉發通知單、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死者)、診斷證明書(被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件雖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完畢,然依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已橫越馬路徐徐行走在其前方,被告顯能注意此等狀況,而先暫停讓其通過或稍微閃避,即可避免本件憾事發生,竟疏於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再參以本件人命一條殞落,被告竟僅以新臺幣18萬元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雖被害人家屬願意承受、吾等公務員對於當事人間之調解條件亦無權置喙,然此部分足以凸顯人命於被告心中之輕薄程度,並非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準此,請綜合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