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51號被 告 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0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明璋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蔡明璋為毒品尿液定期採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3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31,33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暨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31,33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2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6.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