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淩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淩柔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黃淩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淩柔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亦已遭註銷),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行駛至此,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淩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25849號卷尾頁存放袋內)」。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淩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嗣已遭註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緝344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進行防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沿彰化縣大村鄉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山腳路口附近之無名路口旁、欲向左迴車至對向時,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行進中之告訴人劉威汯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行迴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25849號卷第65頁),然被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7日發布通緝,而後始行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5849號卷第105頁,偵緝344號卷第2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其本案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 告 黃淩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淩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港路與山腳路口附近之無名路口旁,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劉威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威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鼻擦傷、上唇內外皮膚及黏膜撕裂傷、下顎顏面撕裂傷共5.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合併深層右側股四頭肌遠端韌帶組織部分撕裂傷、左手腕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威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淩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威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黃淩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