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承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之林淑英、陳育德、陳曉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承霖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該處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承霖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並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其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其位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多肋骨骨折併血胸、雙上肢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多器官損傷到院前死亡。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情形,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第1行起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查被告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P69),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過失程度、其犯罪情節、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參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固曾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然其業已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卷附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併斟酌考量附件二之履行期間)。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述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該調解筆錄所示之人(即被害人家屬)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該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葉承霖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霖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其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其位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多肋骨骨折併血胸、雙上肢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多器官損傷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陳其位之妻林淑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承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其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其位死亡之事實。 3 本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證明被害人陳其位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3日彰鑑字第1153018314號函附彰化縣區1150145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葉承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