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武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武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彰永路」更正為「彰水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而為累犯等情,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僅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認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執行
完畢為113年9月26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更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920ng/mL、嗎啡濃度達3007ng/mL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被 告 王武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7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及右後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夾鏈袋1個、施用過煙蒂1支,復經其同意於翌(28)日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920ng/mL、可待因濃度383ng/mL及嗎啡濃度300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查獲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