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醫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1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被告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14年6月5日進行鑑定結果:被告為○○○○○○症患者,另案案發期間(113年3月間)有服藥治療,但仍有失眠、多疑及幻覺症狀,被告可以描述事發經過,案發當時並無幻覺,其行爲非幻覺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故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但個案犯案時仍因○○○○○○症狀影響,因其精神病性的衝動症狀,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4年6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1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包含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生活史、教育程度、婚姻狀態、鑑定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透過臨床晤談、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中文版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綜合測驗,對其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又被告所罹患的既然是○○○○○○症狀,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然完全康復,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於本案自亦可作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精神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本件已無再為保安處分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