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卓永銘雖辯稱:經事後回想,警方讓我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酒測過程不符規定,應不予成立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5年7月22日22時許在家中喝酒,喝至同日23時許,警方對我實施酒測距離我飲酒結束時間已隔約6至7小時等語(偵卷第35頁),偵查中則稱:自115年7月22日22時許喝至同日22時30分許等語(偵卷第104頁),再觀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員警係於翌日即23日6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偵卷第67頁),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自稱之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 告 卓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卓永銘自民國115年7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3)日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23日6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NGUYEN QUOC NAM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NGUYEN QUOC NAM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NGUYEN QUOC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