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不慎與林修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林修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證據補充「被告林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條「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修妹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即時請求救護人員協助,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駛離車禍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知所戒惕,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 告 林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新港路往北行駛,嗣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不慎與林修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林修妹受有右鎖骨、右腓外踝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秋田駕車肇事後,竟未對林修妹施以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感覺到碰撞,且因為伊有在車內聽音樂,所以伊沒有聽到碰撞聲,就繼續行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妹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又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案發時被告車內雖有撥放音樂,但仍可清楚聽到被告打方向燈及警示之聲音,且告訴人人車將進入被告車道時,出現清楚之碰撞聲及及短促之人聲「啊」,被告車輛亦有明顯減速,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發生車禍,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而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