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黃尉銘於民國115年6月21日晚間5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3時許止」應更正為「黃尉銘於民國11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3時許止」,「先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之記載刪除,「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1號時」應更正為「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4號被 告 黃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尉銘於民國115年6月21日晚間5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3時許止,在友人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先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飲用「冰結調酒700ml」3、4罐及啤酒2、3罐後,明知施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月22日下午3時許,自臺中市「臺中殯儀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54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1號時,不慎擦撞蹲在該處撿拾垃圾之許雪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當場測得黃尉銘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尉銘於警詢時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雪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岀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5年6月22日17時41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