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 告 詹育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晨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不詳地址之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員警並命詹育晨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K盤、K菸、愷他命、吸食管等物,復徵得詹育晨同意,於同日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76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A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032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暨車籍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