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普通重型」更正為「普通輕型」,以及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4號被 告 謝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芳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行向車道之北側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黃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維受有左腕尺骨骨裂、腕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告訴人黃國維之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7